标题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 索 引 号
  • 000014349IAO015/2017-02189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2017-05-27
  • 发文机关
  • 市公安局
  • 信息分类
  •     
  • 公开日期
概述   鄂公发﹝2017﹞12号   各旗公安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有效性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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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公发﹝2017﹞12号

  各旗公安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制定了《全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局。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

                                                     2017年5月27日

  全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

  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关于全面做好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内公办〔2017〕5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范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我市以外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的和离开我市以内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其他旗区居住的(离开户口所在地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除外)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实际居住的地方申报居住登记,一个流动人口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的证明。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具有户政业务的行政审批大厅、受委托的旗(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签注、换补领、信息变更和注销等管理工作。旗区公安机关负责本旗(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签发、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设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证窗口。受理机构应当由正式民警负责居住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终身制和责任连带追究制。

  第七条 登记责任人和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等事项的,应当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地来本市居住或本市户籍居民跨旗区居住3日以上的,由本人直接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或由其他登记责任人(单位)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其他登记责任人包括: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责任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监护人、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居住在具有本市户籍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超过15天的,应当申报居住登记。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居住的,不适用本规范。

  第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同时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由其他登记责任人(单位)申报居住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供登记责任人(单位)的身份证件(单位证明)。

  居住证明包括:居住在本人房产的,是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和发票之一;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是指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在亲友家中的,是指亲友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和亲友居民身份证;居住在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的,是指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单位证明或学校证明;居住在其他居住处所的,由居住处所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提供实际居住地址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受理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或居住登记责任人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在24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不实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人理由。

  第十二条对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申请证明居住情况的,受理机构应当免费为其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并加盖受理机构专用章。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居住登记责任人或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理机构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离开原所在居住地的,应向原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注销,或由登记责任人于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报告。

  流动人口在市内其他旗区或在其他省市再次办理居住登记的,原居住登记信息自动予以注销。

  受理机构对调查发现流动人口离开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要及时掌握辖区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证申领、审核、制发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申领表》,并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与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领居住证时无法提供本人居住地住址、就业或者就读证明材料的,可以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提交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的居住地住址、就业证明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人事组织部门的工作调动证明等;

  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连续就读的材料包括:学生证、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

  第十九条居住证应由本人申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受理机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将制证信息上传至旗区公安机关;旗区公安机关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对审核不合格的制证信息,签发机关应当及时退回原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实行“分散受理,统一制证”。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由自治区公安厅规定并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对已办结的居住证有关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节 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需要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的,受理机构凭本人交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签注、变更、换领、补领申请表》,办理证件签注手续。

  第二十六条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时,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登记签注信息,对居住证可擦写条进行改写;对居住证被注销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七条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节 居住证变更、换领和补领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居住地范围内住址变更的,需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住址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居住住址变更的,受理机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法定身份证件、居住证和合法居住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三十三条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四条居住证变更、换领、补领的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签注、变更、换领、补领申请表》。

  第四节 居住证注销

  第三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离开原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再次申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居住证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信息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缴原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 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市、旗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投诉的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旗区公安机关对委托行政审批大厅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首次申领居住证、办理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中的连续居住时间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范围内的连续居住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