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03277
  • 发文字号
  • 鄂工信发〔2020〕73号
  • 成文日期
  • 2021-09-14
  • 发文机关
  • 市信访局
  • 信息分类
  •     
  • 公开日期
概述                  鄂工信发〔2020〕73号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工业和... 有效性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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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工信发202073号

 

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分

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

 

各科室及各二级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合理合法诉求在法律程序和框架下得到合理合法解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现结合市工信局权责清单,特制定《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如下。

一、信访诉求来源

  本清单信访诉求指自治区工信厅转办,市信访局转办,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及信箱留言等渠道寻求我局解决的信访诉求。

二、信访诉求处理原则

  (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规范。

三、信访诉求分类

(一)不服市工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

1.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不服市工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1.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4.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工业企业无偿向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0.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1.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主要依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2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6.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8.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9.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3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32.对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34.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对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规定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采取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装配、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设备设施的处罚。

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38.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39.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40.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41.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2.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43.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44.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45.对生产企业在食盐、非食盐外包装上未按照规定做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做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47.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十七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48.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49.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主要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对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处罚。

主要依据: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由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2.【国务院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3号令)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三)不服市工信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1.工业节能监察。

主要依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第二十五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主要依据:【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主要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4.对工业企业能源审计的监督检查。

主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5.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主要依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权限内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一般性技术改造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

主要依据: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四)反映市工信局信息公开有关问题。

1. 具体信访诉求。

  主要包括: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2.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自治区法律、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五)不服从市工信局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1. 具体信访诉求。

  主要包括: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争议。

2.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自治区法律、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等。

(六)检举市工信局党员干部职工违法违纪问题。

1. 具体信访诉求。

  主要包括:反映局机关及所属二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2.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

四、办理流程

  (一)依法分类。按照本清单判定,依法分类办理。

  (二)受理告知。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或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三)实地核查。根据属地原则,承办科室(单位)组织实地核查,提出办理意见。

(四)信访办结。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五)处理反馈。在规定时限内,由办公室负责向信访人反馈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信访人签收《处理意见书》。信访人不认同《处理意见书》,依规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复核。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723

 

 

  鄂尔多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7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