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公办[2016]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中办发[2014]49号)和自治区禁毒办《关于赴各地督导检查中央及自治区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通知》(内公网传[2015] 2746号)精神,深入推进全区打击整治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全民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禁毒工作,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遏制我区毒情形势的蔓延势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毒情实际与毒品犯罪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查证毒品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举报人有权了解举报线索查证结果,但不得干预具体查办进程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举报人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向全区各级公安机关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依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举报受理机构,对外公布举报方式和举报电话。公安厅接到举报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指定盟市公安机关予以核查;盟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直接核查或指定旗县(市)区公安机关予以核查;旗县(市)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应在规定时日内予以核查;公安民警本人接到举报线索应向本人直属公安机关或管辖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对于举报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发现举报人有捏造事实,有意诬陷他人等行为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七条 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海关等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举报奖励办法,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海关等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查证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相关部门建议给予提供线索的工作人员表彰奖励。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罪毒品犯罪事实,在押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毒品犯罪事实或者提供重要毒品犯罪线索的,不适用本办法。公安机关物建的特情、耳目人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毒违法犯罪线索,按照特情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举报提供下列线索,应当予以奖励:
(一)举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海洛因、冰毒、鸦片、大麻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
(二)举报走私、贩卖、非法运输、非法制造以及非法持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线索的;
(三)举报走私、非法生产、非法运输、非法买卖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麻黄草、制造毒品原料线索的;
(四)举报单位和企业不按规定购买、使用、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线索的;
(五)举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麻黄草以及生产大麻不用作生产经营,流向可能产生毒品的毒源地线索的;
(六)举报制造、加工、生产制毒物品、毒品厂(窝点)线索的;
(七)举报在逃涉毒犯罪嫌疑人线索的;
(八)举报歌舞娱乐场所、旅店、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或其它场所涉毒违法犯罪线索的;
(九)举报其他毒品犯罪线索的。
1. 举报奖励标准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或掌握的毒品犯罪活动或线索,经查证属实,对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发挥重大作用的,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举报走私、贩卖、运输以及非法持有海洛因、冰毒、“摇头丸”、氯胺酮、鸦片、大麻、吗啡、可卡因、杜冷丁、咖啡因、安钠咖等毒品的,根据缴获毒品数量(按照《全国缉毒执法绩效考评办法》中各类毒品易制毒化学品考核折算标准折算)进行奖励:
(一)缴获海洛因不满10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1千元;
(二)缴获海洛因10克以上(含)不满50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3千元;
(三)缴获海洛因50克以上(含)不满100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5千元;
(四)缴获海洛因100克以上(含)不满1千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1万元;
(五)缴获海洛因1千克以上(含)不满3千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六)缴获海洛因3千克以上(含)不满5千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缴获海洛因5千克以上(含)不满1万克的,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八)缴获海洛因1万克以上(含)或相当数量的其它毒品,每案奖励10万元;
第十条 举报走私、非法买卖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缴获量进行奖励:
(一)缴获麻黄草300千克以上(含)的,每案奖励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缴获三类管制品种的,缴获量在1吨以上(含)的,每案奖励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三)缴获二类管制品种的,缴获量在400千克以上(含)的,每案奖励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四)缴获一类管制品种的,缴获量在100千克以上(含)的,每案奖励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十一条 举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根据毒品原植物缴获量进行奖励。
(一)罂粟铲除量在5百株以下的,根据铲除数量,每案奖励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二)罂粟铲除量在5百株以上(含)不满3千株的,每案奖励5千元;
(三)罂粟铲除量在3千株以上(含3千株)不满1万株的,或大麻3万株以上(含)不满10万株的,每案奖励1万元;
(四)罂粟铲除量在1万株(含)或大麻10万株以上(含)的,每案奖励5万元;
(五)举报非法贩卖罂粟壳,缴获量在50千克以下的,根据缴获量,每案奖励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六)举报非法贩卖罂粟壳,缴获量在50千克以上(含)不满200千克的,每案奖励1万元;
(七)举报非法贩卖罂粟壳,缴获量在200千克以上(含)的,每案奖励3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制造、加工制毒物品、毒品厂(窝点),每捣毁一个分别奖励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制造、加工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直接提练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合成的方法生产、加工和制造海洛因、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的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举报自治区公安厅督捕在逃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每抓获1名奖励1万元;举报悬赏通缉的重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按照悬赏金额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歌舞娱乐场所内或其它社会面吸贩毒品活动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一)根据举报,在一个场所内一次性查获1名以上(含)3名以下吸贩毒品人员的,奖励3千元;
(二)根据举报,在一个场所内一次性查获3名以上(含)吸贩毒品人员的,根据抓获人数奖励5千-1万元;
(三)根据举报,查明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奖励1-3万元;
第十五条 对打击毒品犯罪、治理严重毒品问题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适当突破上述金额。
第四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同一毒品犯罪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举报的记录时间为准。如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毒品犯罪确有重要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在案件查证属实或破案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金额,经分管禁毒部门的领导审批,在线索查证属实或破案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奖金的逾期视为放弃。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受理群众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或案件,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奖励资金各级公安机关从禁毒专项经费中列支。除禁毒部门外,具有侦办毒品案件的其它部门在破案后可向同级禁毒部门申请奖励资金。举报奖励金实行分别列支,分级管理,分级支付原则;具体由接到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的公安机关负责支付奖励资金。如举报线索报至自治区公安厅,公安厅转交线索至盟市公安机关核查处置,则由盟市公安机关在案件查证属实或破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先行垫付奖励资金,并于每年年中、年末分两次上报相关材料至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经审核自治区公安厅将统一向盟市公安机关拨付先期垫付资金。当地财政已经划拨专款用于奖励群众举报的,应当继续执行;尚未落实举报奖励专款的,举报奖励金应当由当地财政或者禁毒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九条 举报人领取资金,承办单位应当填写《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由举报人提供银行帐号,由公安机关将资金划入指定帐号,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现金,举报人签收。
第二十条 《举报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给举报人的汇款凭证及举报人收条由公安机关作为保密件存档。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举报奖励工作,并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举报人不愿透露真实身份的,经工作查证线索的真实性后,按规定的奖励数额打入举报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或领取现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工作责任制,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举报情况没有认真核实查处致使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给予奖励的;
(二)伪造举报材料,伙同或帮助他人冒领奖励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失泄密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活动中知悉的毒品违法犯罪情况或线索,通过他人举报的方式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举报毒品犯罪奖励专项资金接受公安机关内部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