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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档来源:自治区金融办网站

    发布时间:2018-12-28 20:27

      内处非组发〔2018〕4号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

      2018年7月18日

      联系人:刘东升、包塔拉

      联系电话:0471-6944819、6944602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有序开展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全面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的通知》(处非联发〔2016〕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5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是指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健全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有效识别非法集资苗头性、倾向性线索,并依法对线索实施跟踪监测、分析研判、预警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工作。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处非办”)做好监测预警信息统计、情况通报和风险预警等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作为日常行政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做好非法集资线索排查、监测、分析、研判、预警、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地”)应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充分发挥资源统筹调动、靠近基层一线优势,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

      第三章监测范围和重点

      第六条非法集资是指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生产、销售、服务、贸易、投融资等名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擅自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为非法集资监测对象:

      (一)未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批准备案文件)设立非法金融企业(组织)或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备案文件)方可从事的金融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擅自超出或者变相超出法定人数、合格投资者或者特定对象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擅自通过媒体、广告、推介、宣讲、传单、口口相传、网络、短信、微信、APP等途径,虚假宣传资质、资格、信用、项目、产品或服务等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七条各地应每年确定本地监测的重点领域、重点对象、重点人群等,及时部署开展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清理整顿等工作;各部门应每年至少分析一次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活动共性特征和苗头性、倾向性趋势,并安排开展本系统行业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及清理整顿等工作。

      第八条各地、各部门应每年底前向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报送监测重点。由自治区处非办分析整理,研究制定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重点。

      第四章立体化监测

      第九条各地、各部门应采取“穿透式”监管,强化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提高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管理能力,同时要健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响应和执行反馈机制,将严重失信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联合奖惩系统对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各地和自治区工商、新闻出版广电、文化、体育等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广告业务资质和经营、发布、代言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做好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预警业务。

      第十一条各地和自治区网信办、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做好互联网领域涉嫌非法集资舆情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各地和自治区税务、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将涉非信息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各地和自治区公安厅、检察院、高院等司法机关在接警、立案、审理过程中,应对未达到非法集资犯罪立案标准的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处罚。

      第五章社会化、信息化监测

      第十四条各地、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非法集资举报工作,向社会公开电话、通讯地址、网址、信箱等举报方式。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所属行业协会要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会员及其他市场主体涉嫌非法集资信息和苗头性线索,协助做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内蒙古保监局做好本系统行业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督促相关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机制,银行业机构严格按照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呼和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联合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资金异动线索处理办法(试行)》(内金办发〔2018〕42号)做好监测。

      第十七条各类市场主体应与金融机构以外主体审慎建立融资类、理财类广告及有关活动的合作关系,不承接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企业的融资类、理财类广告或冠名赞助,不发布非法集资广告,不传播非法集资信息,积极配合做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八条各地、各部门应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利用现有信息数据库(如法院判决、失信主体名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广告违法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名单等)提高综合监管能力和管理效率。自治区处非办要依托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深度挖掘收集非法集资信息,逐步形成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

      第六章线索处理和预警

      第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应根据监测信息研判,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采取以下分类处理、移交和预警措施。

      (一)涉嫌违法违规,对于本地、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采取责令停止、责令退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予以取缔等行政处理措施,打早打小,尽可能把非法集资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没有明确行业主(监)管部门的,应及时将线索提交同级处非领导小组处置;对于跨地区线索,应先行清理整顿本地有关市场主体行为,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一级处非领导小组。

      (二)涉嫌刑事犯罪,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各地、各部门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核实查处。

      第二十条各行业协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网络运营、移动通讯、广告、会展、体育赛事等经营主体,对于能确定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的,应及时向涉嫌非法集资的机构主管部门移交线索。

      第二十一条对于涉及资金1亿元以上、涉及人数1000人以上以及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非法集资重大线索,各地应迅速组织采取措施控制事态、防止风险扩散蔓延。并按《内蒙古自治区非法集资信息报送制度》上报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部门对于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响应机制进行处置。较大级别以上的,应及时报送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移交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监测信息和线索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涉嫌非法集资的机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或者个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和有关事实材料等信息。跨地区和跨部门移交线索应同步抄送自治区处非办。

      第七章监测统计

      第二十四条各地、各部门应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台账,及时登记造册、归档保管,按月汇总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信息、线索和已发生案件。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每年末应向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报送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包括本地本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风险研判和其他有关情况,监测报告采取零报告制度。自治区处非办汇总全区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情况,每年向各地、各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组织保障和督办考评

      第二十六条各地、各部门应制定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实施细则,落实责任部门、责任处室和责任人员,明确联络员和信息员,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自治区处非办应定期组织监测预警业务培训,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和统计报送及时性。

      第二十七条各地、各部门应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纳入本地、本部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自治区处非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督办考评,并纳入考核评价。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处非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