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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股权投资基金 管理办法(暂行)》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档来源: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7-28 15:08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投资方式,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基金投资收益,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起草了《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众可以在2023年8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官网(http://jrb.ordos.gov.cn/)或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官网(http://www.ordoszxfztz.com/)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大街金财大厦三楼321室(邮政编码017010),并在信封上注明“《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7月28日
    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股权投资基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投资方式,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基金投资收益,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鄂尔多斯市转型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型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是指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以追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  投资基金按照“政府授权、市场化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管理运作。
    第二章  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基金管理、股权投资为主业的市转型发展投资公司行使以下职责:
      (一)制定投资基金整体投资计划;
      (二)设立基金公司参与投资基金管理;
      (三)建立完善投资基金内部决策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组织对符合要求的拟合作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择优选定基金管理机构;
      (五)组织实施经批准备案的参股基金参股方案和投资基金跟进投资、直接投资方案,并签署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按照基金约定行使出资人职责;
      (六)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七)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投资基金投资方向除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外,原则上不分行业和区域,重点围绕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支持实体经济、促进企业创新发展、服务地区招商引资产业发展等方面开展投资业务。
      第六条  投资基金资金来源为市转型发展投资公司的资本金以及投资收益。
    第三章  运作模式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主要采取阶段参股模式运作,具体采取参股投资、跟进投资、直接投资三种模式。
      第八条  参股投资是指投资基金以参股或增资方式出资优质市场化基金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和国家级、自治区(省、市)级基金,以及国有资本参与的、以合伙制为主的各类市场化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一)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的选定优先从知名上榜机构或上榜投资家(人)发起设立的新设机构中选定,并着重考察基金管理机构及管理团队的人员配备、擅长投资领域、历史业绩、投资策略和风控措施。
      (二)参股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8年,其中,投资期不超过5年,其他为退出期。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除满足上述第(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4.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跟进投资是指投资基金跟随参股基金同一轮次投资具有上市预期且未来收益可观的优质拟上市项目,单笔投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同一轮次的投资额度。
      第十条  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基金投资除参股基金投资以外的,由头部基金管理机构领投的具有上市预期的优质项目或较为稳定的高收益非上市项目(投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同一轮次领投方的投资额度),以及市委、市政府批准投资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成立的各类参股基金运行均应遵循行业监管部门、中国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所涉及的基金管理费、收益分配规则、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等事项在遵循市场通行规则的前提下,由出资主体与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开展投资业务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重大项目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我市关于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应按照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调整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单个基金投资额超过上年度末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30%的、出资额高于参股基金规模二分之一的,需报市国资委实行核准管理。
      第十五条  参股投资、跟进投资、直接投资应经过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专家评审等合规性审查评估,并履行市国资委关于主业投资有关程序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退出和终止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退出方式按照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合伙协议约定的退出方式退出。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和直接投资项目退出优先以IPO方式退出,若无法实现IPO退出可通过股权回购或转让、清算的方式退出;退出涉及国有产权交易的事项需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投资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可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投资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投资基金出资拨付托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四)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五)因不可控因素导致投资基金不能继续的;
      (六)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六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资金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
      第二十条  参股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的出资本金退出和收益分配顺位不能优于投资基金退出和分配顺位。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目标投资企业进行法律等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原则上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无资金来源时不得新增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拟上市公司战略配售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和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基金设立方案以及投资基金跟进投资、直接投资方案在商定前,应组织行业专家、投资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进行评审,对于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实施,对于评审中提出的合理修改完善意见,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跟进投资、直接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应在基金设立或项目投资前完善落实。
      第二十四条  为防控风险,鼓励投资基金管理团队(项目团队)以自有资金按照不超过投资基金跟进投资或直接投资项目总额1%的比例跟进投资。
      第二十五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隔离其自身管理的多支基金之间关联交易的风险,对潜在的在管基金与拟设参股基金间的利益冲突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投资基金运作应主动接受监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投资基金从源头到使用末端的全过程、全链条、全方位监管,建立健全内部、外部监督检查机制,按规定加强投资决策事前、事后评估,提高基金投资的有效性和精准性。针对基金投资的长期性特点,确定适宜的考核周期,对投资基金的考核应按照基金整体收益进行考核,不对单支参股基金或单个投资项目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基金投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予以实施,法律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